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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祥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5执异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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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执异4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祥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祥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5执异40号案外人: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吕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城市祥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秋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公司)与韩城市祥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达公司称,请求:一、依法裁定中止(2018)陕05执保48号案件中对韩城市新城区xx大厦(龙达公司与祥凯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采取的保全措施。二、确认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属于异议人龙达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一、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韩城市新城区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归属于龙达公司所有。韩城市新城区xx大厦所占用部分土地使用权(约3.02亩)原为龙达公司所有,龙达公司持有韩国用(2004)第0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元月6日,龙达公司与祥凯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书》,约定龙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祥凯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联合开发案涉xx大厦项目,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龙达公司分得该项目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嗣后,龙达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祥凯公司开发建设,祥凯公司在其上建造了xx大厦,目前已经完工。根据《联建合同书》,韩城市新城区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归属于龙达公司所有。二、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的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并非被保全人祥凯公司财产,属于保全执行标的错误,依法应解除该部分房屋及车位的保全措施。贵院(2018)陕05执保48号案件中的被保全人为祥凯公司,则依法应对归属于祥凯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前述所述,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系龙达公司财产,并非被保全人祥凯公司财产,故应解除对该部分房屋及车位的保全措施。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贵院应裁定解除该部分保全措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因龙达公司对贵院采取保全措施的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的第15层整层面积(或者与第15层对等面积的其他楼层)商品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享有实体权利,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裁定中止保全措施。综上,贵院保全措施所查封的财产并非被保全人的财产,错误的查封了异议人龙达公司的财产,依法应中止保全措施,保障异议人龙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审查中补充:本案已经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现在明确是按照《民诉法》227条针对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陕西一建公司称,该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无论是保全的查封,还是执行的续封,采取措施的房产根据韩城市住建局提供的信息显示房产都是登记在祥凯公司名下的,异议人所提的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并没有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不动产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异议人提供的联建协议只能证明龙达公司和祥凯公司有合作关系,不能够直接证明xx大厦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的归属,第15层的商品房也只是约定了购买价格,购买后才能享有权利,龙达公司现在并没有购买,所以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祥凯公司称,2012年元月6日,祥凯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双方共同约定对龙达公司享有的土地(土地证号:韩国用(2004)字第002413号)进行联建开发,并约定项目完成后的分配方案为:1、龙达公司无偿分得本项目建成后的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产权(以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商业面积为准)并取得产权证书;2、龙达公司无偿分得本项目10个地下停车位。该《联建合同书》签订后,祥凯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建设,项目名称为“韩城市xx”。截至目前,因诸多因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联建合同书》的约定,“韩城市xx”项目的第一、第二、第三层商业用房以及10个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应归龙达公司所有。本院查明,陕西一建公司与祥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陕0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解除陕西一建公司与祥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祥凯公司向陕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098.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875098.51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祥凯公司向陕西一建公司返还保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陕西一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祥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陕民终281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第四项;三、变更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祥凯公司向陕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38425.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238425.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陕西一建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5执220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2021)陕05执220号执行裁定,载明: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祥凯公司名下已经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抵押及登记的84套房产以外的尚未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的部分房产。期限为三年。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陕05民初157号民事裁定,载明:对祥凯公司相当于21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在该裁定实施中,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陕05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对祥凯公司名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韩城xx大厦”截止2018年9月18日已经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的84套房产以外的即尚未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的部分房产,同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18日起到2021年9月17日止。在查封期间内,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被查封财产的转移登记、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等登记手续。该项目没有办理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龙达公司如下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联建合同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龙达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份,祥凯公司其他财产登记表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龙达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的物权,故案外人龙达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军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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