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苏云、范新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异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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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执异107号案件名称
范苏云、范新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范苏云;范新平;刘玉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02执异107号异议人:范苏云,女,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执行人:范新平,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刘玉友,男,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执行范新平与刘玉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苏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苏云诉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屋(证号为××号)系异议人所有,但被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予以停止执行。本院经查阅卷宗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1、经法院向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机关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屋(证号为××号),所有权人为刘玉友;2、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1202执恢6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玉友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屋(证号为××号)。综合全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范苏云是否取得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屋(证号为××号)的所有权?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评议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刘玉友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玉友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房屋(证号为××号)采取拍卖强制措施。综上,异议人范苏云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苏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武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蒋从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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