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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友红、毕立中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7民初3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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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7民初3182号
  • 案件名称

    孙友红、毕立中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友红;毕立中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7民初3182号原告:孙友红,女,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毕立中,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孙友红与被告毕立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红及被告毕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毕立中、中间人毕某和龙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毕立中与毕某系同村兄弟关系。2019年4月初经中间人毕某、龙某找到原告称被告毕立中家中急需用钱,让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救急,之后原告和毕某一起到银行汇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毕某承诺如原告急需用钱时,就返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毕立中要求返还,被告毕立中不予理睬,还将原告的微信删除并拉黑原告电话,原告多次找中间人毕某和龙某说和,但没有结果。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同时认可该款已经由其使用,所以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毕立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符,其并没有向原告所说找到中间人毕某和龙某找原告借钱,被告和原告没有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打6万元是事实,但是经过和原因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具体原因在上次开庭已经陈述了,毕某找到我有个3260的事业是国家的,我是否认这个事情的,我现在在做黑茶,做黑茶的领导人给我做的分期,我买的车,黑茶领导人每月帮我还贷款。之后毕某说给我10万元做这个事情,让我运作3260项目,之后原告和毕某给被告打了6万元,我就去梅河口做这个事情,不是原告所述是因为被告家里急需用钱才借给我的。我到梅河口之后毕某和龙某都在场,原告说这笔钱不用我还,我才去的,如果说是借给我的,我肯定不会去吉林梅河口运作3260项目,这6万元是被告理所应当得的,原告马上上平台会得到432万元,所以原告说这点钱不算什么,原告只跟我说,让我每个人只发展两个人就行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60000元。2、(2021)冀0207民初225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毕立中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确实收到这笔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毕某、龙某出庭作证。原告孙友红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如原告和毕某不是朋友,凭他说被告有能力就给被告打6万元是不可能的,被告也只说在梅河口呆了半个月,也不存在我给被告6万元,而且龙某也没有给被告打过4万元,从事3260工程是自愿的,来去自愿,而且原告也不是他们的领导人,被告借钱跟这个平台没有关系,是因为被告急需用钱说龙某借给被告4万元,我借给被告6万元,毕某也从来没有说被告做黑茶有人脉,借给被告钱的时候原告和毕某、龙某已经交往两三年了,之后认识的毕立中。而且做这个3260的领导已经被抓,现在还在服刑。被告毕立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8日,原告孙友红向被告毕立中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用于车辆还贷及日常开销。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毕立中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孙友红的损失。依法应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即本案原告孙友红。原告所诉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友红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毕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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