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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胜、贺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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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491号
  • 案件名称

    肖永胜、贺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肖永胜;贺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491号原告肖永胜,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勇,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肖永胜与被告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永胜与被告贺勇系同村邻居。2019年6月18日,被告贺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内容,“今从肖永信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1分利息计算,半年结算一次息,暂借本金为期一年,以此为据,借款人贺勇,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就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条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凌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在催讨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肖永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9年6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熊卫兵人民陪审员  袁红鐿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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