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伟等与冯国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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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319号案件名称
刘艳伟等与冯国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艳伟;郑瑞武;张海;冯国联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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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联,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审原告:张海,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审被告:郑瑞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上诉人刘艳伟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联、原审原告张海、原审被告郑瑞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伟因、被上诉人冯国联、原审原告张海、原审被告郑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冯国联517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高,具体依据如下:(1)此次漏水造成屋顶局部刷漆脱落,因此主张按所涉及的所有房间顶总面积60平米,粉刷人工费延庆区市场行情并结合延庆区类似案例的价格40元/平米的标准进行赔付计2400元。(2)本小区装修为整体精装入户,房间内复合地板均为开发商2012年装修,此次漏水也并未发现楼下地板变形。请法官酌定是否按所有安装地板的房间面积30平米,在延庆装修市场询价的单价50元/平米进行赔付,计1500元。(3)衣柜、橱柜虽过水,但一次性遇水并未损坏变形。主卧衣柜底部贴皮约10厘米长度的开裂,参照北京市造价信息处发布的2021年5月高级装修人工费标准194元/工日,我们主张按2个工日标准赔付400元。(4)北侧阳台窗顶部一处瓷砖装修面翘起,按2个工日标准400元赔付。(5)张海、冯国联主张的灯具赔偿,灯具材料本身并不会因为漏水而损坏,也不是每个房间的灯都损坏。参照北京市造价信息处发布的2021年5月房建安装人工费标准115元/工日,主张2个工日230元人工费赔付:按三间卧室光源全部损害,从京东自营信息里销量最高的具有三档调光功能的雷士灯盘60元/个*4个=240元赔付购买新光源的费用,共计470元。以上(1)-(5)合计:5170元。(6)其他住户发生同类夜间水阀破裂漏水造成的楼下浸泡进水的情况,经村委会协调,赔偿金额为500元。(7)据了解本案中延庆区XX镇XX村3号楼1单元106室的装修已5年以上,地板、顶棚等赔偿金额应酌情考虑折旧。据此,上诉人主张赔付517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冯国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艳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海述称,同意冯国联的意见。郑瑞武述称,同意刘艳伟的意见。张海、冯国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瑞武、刘艳伟赔偿浸泡张海、冯国联房屋的地板、衣柜、顶棚、灯具、橱柜等物品损失25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2.要求郑瑞武、刘艳伟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海(乙方)签订《XX村村民搬迁新楼协议》,约定“乙方所选定的楼房为新村X号楼X单元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7.72平方米,砖混结构,水、暖、电、气设施齐全”。张海选定该106号房屋后,冯国联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2012年11月29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邵付林(乙方)签订《XX村村民搬迁新楼协议》,约定“乙方所选定的楼房为新村X号楼X单元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6.2平方米,砖混结构,水、暖、电、气设施齐全”。邵付林选定该108号房屋后,于2017年4月22日卖给了郑瑞武、刘艳伟。2020年10月5日,郑瑞武、刘艳伟所居住的108号房屋的厨房八字阀崩裂,造成漏水,将楼下106号房屋浸泡。根据庭审中张海、冯国联提供的视频显示,地板、衣柜、顶棚、灯具、橱柜、被褥均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后,郑瑞武、刘艳伟赔偿张海、冯国联两床被套(芯)。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海、冯国联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海、冯国联申请对位于涉案106号房屋内地板、家具、顶棚、灯具、床上用品等,做漏水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委托,在委托后,评估机构记载“经与原告沟通,当事人装修票据已遗失,材料不足。故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相关鉴定评估材料退回我院”。张海、冯国联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可。郑瑞武、刘艳伟认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瑞武、刘艳伟认可因自家厨房八字阀漏水造成涉案106号房屋地板、衣柜、顶棚、灯具、橱柜、被褥被水浸泡,庭审中张海认可涉案106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冯国联。故,郑瑞武、刘艳伟因漏水事件给冯国联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国联认可对于被褥损失,郑瑞武、刘艳伟已经赔偿其两床被套(芯)。对于赔偿数额,因冯国联无法提供相应的装修票据,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根据冯国联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的房屋受损状况,酌予认定郑瑞武、刘艳伟应当赔偿冯国联涉案106号房屋地板、衣柜、顶棚、灯具、橱柜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对于张海、冯国联主张过高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瑞武、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国联经济损失13000元;二、驳回张海、冯国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因108号房屋漏水,导致106号房屋地板、衣柜、顶棚、灯具、橱柜、被褥均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在评估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海、冯国联提供的视频确定受损情况及房屋面积酌定损失13000元,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并非畸高畸低,本院不再调整。刘艳伟上诉称根据类案和北京市造价信息一审确定数额过高,但并不能举证证明类案受损情况与本案完全一致、其主张的造价信息与市场价格完全一致;且刘艳伟上诉状中所述的物品受损范围、赔偿标准及价格,均为其个人估算,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艳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艳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汤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龙臻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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