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起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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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2248号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起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马起忠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2248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军,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马起忠,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委会与被告马起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委会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胡冀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侯瀚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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