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4民初12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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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2460号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艾合买提?孜克日;新疆金河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246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之,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女,1964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住址新疆沙雅县。被告:艾合买提?孜克日,男,1968年8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住址新疆沙雅县。被告:新疆金河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建设路(阿不力孜阿吉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5592808467P。法定代表人:沙特克?色以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艾合买提?孜克日、新疆金河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艾合买提?孜克日、新疆金河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哈丽旦木?阿布都热依木、艾合买提?孜克日、新疆金河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柳晓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领先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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