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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昌文、焦新和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54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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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54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鞠昌文、焦新和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鞠昌文;焦新和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5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鞠昌文,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焦新和,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鞠昌文与被告焦新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12)泰曲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本次诉讼主张74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以57000元结清。此款被执行人焦新和承诺分两次给付申请执行人鞠昌文,2012年5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7000元。若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则申请执行人鞠昌文有权以80000元中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于2012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督促履行。因本院在督促履行期间,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全国、省级等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3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扣划被执行人存款755元已扣缴本案执行费;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当地群众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在当地欠债较多,常年未归。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关联被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履行完毕。4.2021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5.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书面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及续行查封冻结、执行悬赏、申请律师调查令等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扣划被执行人存款755元以扣缴本案执行费75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丰海东审 判 员 陈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叶鲲鹏书 记 员 祝 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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