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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422执6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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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22执69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刚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普定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422执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街道富强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80193252J。法定代表人:陈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吴红丽,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胜刚,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申请执行人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42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胜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胜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188‰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782‰从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杨胜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2.本院于2021年5月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723元,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该款兑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登记信息.4.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普定县村委调查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已有二十多年未在该村居住,其在该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发出律师调查令,要求其调查被执行人杨胜刚的财产情况,本院至今未收到书面回复。6.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但至今未收到反馈信息。7.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杨胜刚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杨胜刚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判决书为准)、案件受理费1577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23元优先抵扣部分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剩余债权,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慧婷审 判 员 陈庆安审 判 员 周钰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尚姚剑书 记 员 万中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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