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金亮、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9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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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9521号案件名称
毛金亮、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毛金亮;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易升合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9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亮,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广豪,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青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南、芳仪路北2栋14层1404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赣江路交叉口西北角高砦小区3号楼2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黄明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易升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法定代表人:贾建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松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金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宽公司)、河南易升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合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金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基公司、明宽公司、茨山公司、易升合公司支付上诉人5637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都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茨山公司在本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案的563700元的工人工资,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茨山公司并非债务主体,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2月10日,茨山公司、明宽公司、正基公司共同向毛金亮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最后强调,今与茨山协商后续工程款于3月15号之前支付到位,且该剩余工程款全部为工人工资。茨山公司代理人崔东在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同意茨山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视茨山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无视本案563700元全部为工人工资这一重要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不予审查,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本案《工程结算单》明确标注本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易升合公司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而一审程序中对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不予审查,属于严重的事实审查不清。而且涉案西郡原著项目目前尚未施工结束,即茨山公司仍在继续施工,易升合公司不可能对茨山公司进行结算,不可能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审查。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茨山公司不是债务主体,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工程结算单》是茨山公司、明宽公司、正基公司与毛金亮对毛金亮班组剩余563700元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达成的合意,是四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越过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情况下,强行认定茨山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无效,还破坏了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可以理解为存在严重的偏袒行为。(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茨山公司依法承担对本案563700元工人工资的清偿义务,为本案的债务主体,而一审法院认定茨山公司为非债务主体,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563700元款项全部为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依据法律规定,茨山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该项目欠付的工人工资进行清偿,茨山公司依然是本案的债务主体,一审法院再无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认定茨山公司非债务主体,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三)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应当由掌握证据材料的易升合公司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毛金亮举证证明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属于严重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是易升合公司和茨山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合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都不可能清楚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故易升合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提供工程结算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如果易升合公司怠于举证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可能有举证能力的毛金亮,属于严重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茨山公司目前依然在涉案西郡原著项目施工,易升合公司不可能向茨山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易升合公司应当先行垫付本案农民工工资。茨山公司目前依然在涉案西郡原著项目施工,易升合公司不可能向茨山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易升合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垫付本案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不予审查,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易升合公司是否欠付茨山公司工程款不审查,易升合公司未出庭,对该问题也不再追究,直接以毛金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易升合公司欠付工程款结束法庭的审查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程序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茨山公司辩称,与一审中茨山公司的答辩一致。1.正基公司2020年7月份在工地施工已经退场,签的有协议,茨山公司和正基公司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正基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全部退场;关于工人工资,因为政府监督力度加大,2020年春节,因为工人工资问题,荥阳信访部门及政府部门要求,毛金亮确实在项目上施工,毛金亮与其劳务单位,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茨山公司负责监督劳务单位把钱付给工地干活的工人,负责监督付款;2.去年春节前,因劳务单位与工人工资未付清,市政府要求茨山公司监督劳务单位在以后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监督他们优先发放工人工资款;3.毛金亮起诉的该笔款项是其与劳务单位之间算账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茨山公司只是监督付款的单位,只是在结算节点负责监督。易升合公司辩称,一、毛金亮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纠纷与易升合公司无关,易升合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毛金亮要求易升合公司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首先,毛金亮与易升合公司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易升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毛金亮所诉纠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劳务纠纷,故不应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被告。二、易升合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及业主,将该工程的总包工程发包给有总包资质的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易升合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及时向发包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据此,易升合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正基公司、明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毛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63700元及利息2598.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以后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原告带领工人到正基公司、明宽公司承包施工的西郡原著3.2期项目做砌体工程,该工程总包单位为茨山公司,建设单位为易升合公司。2021年2月10日正基公司、明宽公司向毛金亮出具《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毛金亮现在西郡原著3.2期从事砌体工程,下欠工程款约61万,今天现金支付46300元,剩余563700元(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今与茨山公司协商后续工程款于3月15号之前支付到位。茨山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总包单位付工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正基公司、明宽公司欠其工程款5637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正基公司、明宽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等书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基公司辩称应扣植筋、捆扎钢筋以及构造柱部分金额129372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茨山公司非债务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易升合公司欠付工程款,其要求易升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金亮工程款5637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金亮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1月23日协议书。2.2021年2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一审已经提交)。证明内容:1.2020年1月23日,茨山公司项目经理崔东以担保人身份在正基公司与毛金亮班组的协议书上面签字;2.2021年2月10日,茨山公司项目经理崔东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同意茨山公司向工人支付610000元;3.2021年2月10日的工程结算单明确了该610000元为工人工资。第二组证据:1.陈宏恩证人证言;2.杨永卫证人证言;3.张青证人证言;4.吴志勋证人证言;5.毛红旗证人证言;6.田老峰证人证言;7.王海荣证人证言。证明内容:1.本案563700元全部为工人工资;2.工人多次到荥阳市信访局、荥阳市信访;3.正基公司、明宽公司、茨山公司让毛金亮作为代表,对毛金亮班组全体成员的工人工资签订结算;4.毛金亮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在工地从事砌体工作。第三组证据:1.栾志城、景书生案件工程结算单及(2021)豫0182民初3814号调解书;2.李国全案件工程结算单及(2021)0182民初3813号调解书;3.王海荣案件承诺书、承诺及(2021)豫0182民初3812号调解书;4.刘昌兴案件证明及(2021)豫0182民初3809号调解书。证明内容:1.和毛金亮同时去荥阳市政府投诉、又同时起诉的栾志城和景书生、李国全、王海荣、刘昌兴四案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茨山公司均主动承担支付责任;2.四调解书均已经履行完毕,均是茨山公司支付款项;3.毛金亮案件的563700元和栾志城、景书生等人的款项均为工人工资,茨山公司、易升合公司均对工人工资均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第四组证据毛金亮银行流水。证明内容:茨山公司项目经理崔东向毛金亮支付工人工资,茨山公司有付款义务。易升合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三、四组证据一并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易升合公司并非这三组证据中的证明主体,对证明目的及证据体现的内容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第二组证据恰能证明,毛金亮主张的款项应是第二组证据中七位证人应某,毛金亮诉讼主体不适格。茨山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崔东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在一审答辩的时候已经说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组证据,有崔东参与的、法院出具的是真实的。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是当时经过劳务单位现场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监督付给毛金亮的。工人是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有些工人的工资茨山公司已经监督付完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020年1月23日协议书,茨山公司并未否认该协议上“崔东”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视频拍摄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一、2020年1月23日,正基劳务甘世磊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毛金亮:西郡原著3.2期砌体班组,工程款总额暂定为壹佰万元整,本次支付叁拾万元整剩余尾款柒拾万元整,于2020年5月1号前拨付(西郡原著3.2期2018年6月后所完工程量按市场调价完成)。担保人处签署”河南茨山崔东2020.1.23”。二、2020年1月24日,崔东向毛金亮账号(6217994970028845198)支付100000元、100000元、75000元。三、上诉人毛金亮陈述毛金亮班组有30多个人,班组成员是正基公司张明明找来到西郡原著3.2期项目干活,当时毛金亮班组只是与正基公司甘世磊、张明明口头谈了单价就开始干活,并未签合同。于2018年8月进场,2020年8、9月结束工作离场。毛金亮班组工作过程中,与正基公司甘世磊、张明明,明宽公司库宏伟、茨山公司崔东均有工作对接。被上诉人茨山公司陈述,毛金亮和劳务单位签订了砌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毛金亮是砌体工程的分包人。2020年1月24日之前,都是劳务单位正基公司、明宽公司按节点支付的,茨山公司只是监督。2020年1月24日之后,在荥阳政府或信访办监督下、劳务公司认可下,茨山公司直接付给毛金亮。茨山公司和劳务单位再监督毛金亮付给毛金亮的工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茨山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毛金亮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性质,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易升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虽然毛金亮与正基公司、明宽公司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毛金亮并没有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毛金亮与明宽公司、正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也注明“工人工资”,毛金亮并非实际施工人。毛金亮主张易升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农民工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毛金亮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毛金亮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个人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以下属工人代表的身份追索劳动报酬,本案不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是按劳务费用结算的款项,根据本案工程单等证据,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毛金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主张茨山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易升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不足。2021年2月10日正基公司、明宽公司向毛金亮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内容有“今与茨山协商后续工程款于3月15日之前支付到位”,茨山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总包单位付工人支付工资崔东2021.2.10”。该内容是茨山公司崔东所书写,崔东是茨山公司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崔东陈述该内容是在政府部门压力下,政府让总包单位向工人许诺以后的工程款由总包单位付。崔东在2020年1月23日正基劳务甘世磊签署《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署“河南茨山崔东”;在2021年2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总包单位付工人支付工资崔东”;且2020年1月24日,崔东向毛金亮账号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结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茨山公司为了解决毛金亮班组劳务费用问题,承诺直接向毛金亮支付款项。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实际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茨山公司应当与正基公司、明宽公司共同承担向毛金亮支付欠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毛金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实体处理由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毛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金亮工程款5637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毛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明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陈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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