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士林、王佃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2民初6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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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22民初6125号案件名称
樊士林、王佃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郯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樊士林;王佃飞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2民初6125号原告:樊士林,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被告:王佃飞,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樊士林与被告王佃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佃飞支付工资83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佃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开始至同年6月份王佃飞雇佣樊士林为其驾驶货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00元工资,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支持。王佃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份开始至同年6月份,王佃飞雇佣樊士林为其驾驶货车,约定每月工资7300元。加班另有加班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佃飞尚欠原告樊士林8300元工资,经原告樊士林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樊士林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佃飞欠原告樊士林工资8300元,原告樊士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佃飞应当支付,原告樊士林要求被告王佃飞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樊士林劳动报酬8300元;二、驳回原告樊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优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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