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1347号

由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9/29 0:00:00在海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1347号
  • 案件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行政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1347号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刘焕军。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西关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崴。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与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381行审9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2183926.23元。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城市税务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唤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16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2、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3、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到海城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海城市办事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4、2021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我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5、2021年9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6、202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说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行审99号行政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兴强审判员  宗维满审判员  李冬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