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香义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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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889号案件名称
曹香义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曹香义;曲洪财;丁晓红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889号 原告:曹香义,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系曹香义之妻。被告:曲洪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晓红,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香义与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曲洪财与丁晓红返还曹香义为其清偿的到期担保债务236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曲洪财与丁晓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曲洪财与丁晓红(系夫妻关系)因春耕购买农机车种地资金不足,找到曹香义作为担保人在邵某处借23600元,借款期满,曲洪财下落不明。曹香义多次找曲洪财与丁晓红清偿到期债务未果,曹香义只好替曲洪财与丁晓红清偿了到期债务。清偿后,曲洪财与丁晓红拒绝返还曹香义为其垫付的23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曲洪财未作答辩。丁晓红辩称,1.案涉借款在借款期届满之前或之后,债权人和曹香义从未向丁晓红主张过权利;2.案涉借款被曲洪财使用;3.曹香义在担保期届满之后未经丁晓红同意自行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行为已经从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现曹香义向丁晓红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曲洪财与丁晓红为春耕生产,向案外人邵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曲洪财与丁晓红为邵某出具了借据,并由案外人丁某及本案原告曹香义签字担保。借款逾期后,曲洪财与丁晓红未偿还,经邵某向案外人丁某及曹香义索要,邵某与案外人丁某协商,由丁某为曲洪财与丁晓红向邵某支付20000元,丁某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曹香义未履行担保义务,邵某于202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曹香义,经调解达成协议,曹香义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邵某20000元(系借款人曲洪财所欠的款)及利息3600元(自2019年3月30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其他利息放弃)。曹香义已为曲洪财与丁晓红向邵某履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担保义务。因曲洪财去向不明,故曹香义诉至本院,要求曲洪财与丁晓红返还23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人邵某的出庭证言、本院(2020)吉2426民初12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曹香义作为保证人,已为债务人即被告曲洪财与丁晓红偿还了到期债务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因该笔借款系曲洪财与丁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且丁晓红也承认与曲洪财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取得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曹香义要求被告曲洪财与丁晓红返还2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晓红辩解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债权人及曹香义也从未向丁晓红主张过权利,曹香义在担保期届满之后未经丁晓红同意自行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该笔借款系曲洪财所欠,曹香义无权向丁晓红主张追偿,因本院(2020)吉2426民初1232号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曲洪财与丁晓红,调解书中称系借款人曲洪财所欠的款,并不能否认曲洪财与丁晓红向案外人邵某借款的事实。因丁晓红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财、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曹香义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东昌人 民 陪 审 员 胡文芳人 民 陪 审 员 张盼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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