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向荣、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
  • 案件名称

    李向荣、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向荣;华芳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 原告:李向荣,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华芳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宁海县。 原告李向荣诉被告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向荣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华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芳强返还李向荣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华芳强向李向荣借款4万元,李向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的方式交付华芳强4万元。后华芳强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21年6月30日起每月分期还肆仟元至2022年2月28日全部还清,但华芳强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华芳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向荣、华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华芳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向荣要求华芳强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向荣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向荣借款40000元。 如华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华芳强负担。 李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华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