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荣、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案件名称
李向荣、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向荣;华芳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739号 原告:李向荣,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华芳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宁海县。 原告李向荣诉被告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向荣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华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芳强返还李向荣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华芳强向李向荣借款4万元,李向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的方式交付华芳强4万元。后华芳强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21年6月30日起每月分期还肆仟元至2022年2月28日全部还清,但华芳强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华芳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向荣、华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华芳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向荣要求华芳强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向荣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芳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向荣借款40000元。 如华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华芳强负担。 李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华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郑三毛、郑胜平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7390号之一 下一篇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平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8民督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