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32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118执3214号案件名称
李先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先;张旭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8执3214号申请执行人:李先,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执行人:张旭,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李先与被执行人张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8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劳务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如果被告张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原告李先已预交),由被告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旭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张旭未到庭,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旭名下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旭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本院已于2021年7月17日、2021年7月22日将被执行人张旭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张旭名下互联网账户余额较少,本院已于2021年7月23日将被执行人张旭名下互联网账户予以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有车牌号为×××机动车,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将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证券登记信息,亦无保险(理财型保险)信息;被执行人张旭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传统查控过程中,本院委托阆中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张旭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张旭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股权、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旭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8月24日将被执行人张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申请执行人李先未实现的债权金额为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在终本约谈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先,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旭的财产线索,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旭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先未实现的债权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应由被执行人张旭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士 广审 判 员 吕 书 义审 判 员 宿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晓 丽书 记 员 杨 小 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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