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11执364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飞跃,该公司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敏,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王**平,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李通,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唐绣华,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敏、王**平、李通、唐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511执364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颂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友东代理书记员 孙汝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