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汪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2民初14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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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4321号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汪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汪某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2民初143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95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奕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4367.84元,利息13022.28元,违约金5562.05元,分期手续费1029.53元(暂计至2021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汪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广发信用卡,汪某某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严重逾期,截至2021年1月8日,汪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5398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汪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无论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故认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汪某某系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营业大厅申领的信用卡,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未归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起诉证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涉及申领办理银行、审核管理银行、发卡银行等多家银行,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在汪某某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银行也未向汪某某释明该协议条款中约定的银行的具体指向,故依据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质是因汪某某逾期归还广发银行通过信用卡方式提供的信用贷款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属于给付货币,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及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湘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文静书 记 员 陈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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