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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626刑初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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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刑初73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吴起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某
  • 案件缘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起县公X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宁AXXXXX哈佛H5轿车,来到吴起县XX镇XX社区暴城村暴城沟,在该村与一名姓张的男子(待查)商议买油。经商议,以每袋4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21袋袋装原油,后姓张的男子同李某一起将原油装入李某车内,李某支付给其800元人民币的买油款,后驾驶拉油车准备前往盐池县一非法收油窝点变卖,当车辆行驶至吴起县XX镇XX村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过磅化验,查获的纯原油为1.767吨。后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767吨纯原油价值人民币421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吴起县公X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原油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合法票据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明知原油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X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触犯法律,且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望法庭能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判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康 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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