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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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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09号
  • 案件名称

    张建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建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181号B座2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万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哲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被上诉人金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西安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建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承包关系,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工程合同是案外人曹康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双方有内部的协议。上诉人张建华仅仅是案外人曹康平手下干活的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承包关系,故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令张建华支付管理费2856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挂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亦属违法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挂靠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建华支付管理费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张建华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涉及保全费用也不应由张建华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另外,保全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全费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原审法院判令张建华支付管理费28560元,即使承担也仅以实际判令支付的费用为基数计算。    金轮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采信的证据之间相互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且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的判决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西安建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西安设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28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金轮公司承包了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承建的阿富准铁路喀谷站房建项目,案外人徐明福、曹康平等属乌鲁木齐市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班组,案外人曹康平挂靠原告金轮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喀谷站房工程,被告张建华是曹康平分包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后因财务纠纷,案外人曹康平难以施工,经西安建总公司组织,原告金轮公司、被告张建华及案外人徐明福班组、曹康平班组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乌鲁木齐大华金轮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属班组收取7%的公司管理费及缴纳50000元(徐明福)、100000元(曹康平)履约保证金。鉴于上述情况确定原则如下:1.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班组徐明福、曹康平直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项目部初步核算曹康平4、5月所完成工作量约408000元(含7%管职费),本次计划支付农民工工资约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徐明福工程量初步核算约220000元(含7%管理费),本次计划支付农民工资约120000元(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农民工考勤及工资数额基本与施工现场吻合。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破桩头费用核算约22000元。2.6月12前曹康平完成作量×7%为乌鲁木齐大华金轮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月12日前曹康半完成的工程量×93%曹康平同意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建华。6月12日以后张建华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曹康平前期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3.徐明福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所签署的《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但支付其所涉及徐明福、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时,必须双方共同签字,项目部方可支付。工程款项由项目部指定付款方分别直接支付至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徐明福;其涉及国家规定相关税费均由收款方自行承担,并按规定向项目部指定的付款方出具相关财务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收据、增值税发票等);徐明福向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前期缴纳的5O000元履约保证金与7%的管理费相互抵冲,最终结算多退少补。4.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福签署的《公司内部合作协议》清单报价中叠合板二次浇注单价3200元/立方米存在明显错误,现修正为320元/立方米。”签订协议后,被告垫资购买建材等开始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另查明,因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张建华工程款,被告张建华起诉至本院,本院在(2020)新2327民初1817号案件中查明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3524.72元,已支付652697.5元,尚欠210827.22元。该案最终判决:“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华工程款210827.22元,并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华路费、差旅费共2000元;三、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轮公司、被告张建华、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及案外人徐明福、曹康平签署的《关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班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履行协议中的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班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第1项约定“1、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班组徐明福、曹康平直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项目部初步核算曹康平4、5月所完成工作量约408000元(含7%管理费)”;第2项约定“6月12前曹康平完成工作量×7%为乌鲁木齐大华金轮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月12日前曹康半完成的工程量×93%曹康平同意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建华。6月12日以后张建华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曹康平前期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金轮公司、被告张建华、第三人西安建总公司及案外人徐明福、曹康平明确约定曹康平4、5月所完成工作量约408000元,含7%管理费,6月12前曹康平完成作量×7%为乌鲁木齐大华金轮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月12日前曹康平完成的工程量×93%,曹康平同意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建华,6月12日以后张建华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法院在(2020)新2327民初1817号案件中查明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3524.72元,已支付652697.5元,尚欠210827.22元。故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863524.72元中,包含曹康平4、5月所完成工作量约408000元。原告金轮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28560元(408000元×7%=2856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1240.45元,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8,560元;二、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240.45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也就是曹康平前期的身份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于曹康平的权利义务,以《关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班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为判断标准,故二审对曹康平前期的身份不作进一步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建华是否应当向金轮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金轮公司、张建华、西安建总公司及案外人徐明福、曹康平签署的《关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班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履行协议中的约定。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6月12日前曹康平完成的工程量×93%曹康平同意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建华。6月12日以后张建华直接与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曹康平前期与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另外,在(2020)新2327民初1817号案件中查明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3524.72元,已支付652697.5元,尚欠210827.22元。故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863524.72元中,包含曹康平4、5月所完成工作量约408000元。根据该判决,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建华工程款210827.22元。该判决中张建华的债权依据来源于《会议纪要》,故其应当受《会议纪要》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金轮公司向张建华支付管理费28560元(408000元×7%)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关于金轮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其他相关费用3000元及保全费1240.45元的认定合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1元,由张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万军书记员    陈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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