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华、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7民初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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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7民初2056号案件名称
刘桂华、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桂华;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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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7民初2056号原告:刘桂华,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男,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峙雄,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与原告刘桂华系亲属关系。被告: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南天门村5组。法定代表人:关恒宇,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华与被告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仵峙雄,被告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7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一分二五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被告于2019年8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5万元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明宇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原告陈述多有不实之处,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请法庭依法公正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被告明宇公司向原告刘桂华提出借款1000000.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5%。2019年4月17日,被告明宇公司向原告刘桂华出具借款1000000.00元的收据,2019年4月24日,原告刘桂华通过账号62×××34向被告明宇公司账号55×××07转入人民币1000000.00元。2019年8月份,被告明宇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021年1月2日,被告明宇公司向原告刘桂华出具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索道及刘桂华个人资金明细,明细载明:2019年年初,刘桂华借款给明宇公司1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一分二五,于2019年8月归还50万元,产生一个月利息0.625万元。现欠5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共计21个月,相应利息为13.125万元。前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宇公司至今未给付。前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2019年4月17日收据,2019年4月24日转账记录、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欠索道及刘桂华个人资金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了关于管理公司先行垫付运营费的补充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原协议,本院无法确定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故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华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明宇公司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明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确定的137500.00元计算,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月利率1.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利息1375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月利率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00元减半收取5087.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宽城明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广政附页:(2021)冀0827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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