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刘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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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1831号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刘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刘烽;廖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韶山东路18号新嘉园小区6栋0101001、0201001、0301001、04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058016857H。负责人:赵志刚,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烽,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岳塘区。被执行人廖静,女,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被执行人刘烽、廖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烽、廖静的银行存款118803元(含借款本金96196.65元、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利息20946.35元、剩余利息另计、执行费1660元、迟延履行金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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