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墨陶、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申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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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申126号案件名称
付墨陶、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付墨陶;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鞍山人民路分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付墨陶,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鞍山人民路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07号。负责人:李振东,经理。二位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刘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付墨陶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商公司)、被申请人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公司鞍山人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商鞍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64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墨陶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2018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开始拒绝支付租金,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租赁合同具备约定解除条件错误;2、原审认为租赁合同第九条不是附条件解除条款,被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解除效力错误;3、在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的诉讼中,申请人主张支付违约金161205元,铁西法院仅按着六个月租金的1.3倍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8636.6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认定计算租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不当。故申请人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沈阳大商公司辩称: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未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不应支持;2、法院其他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且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也并未依据其他判决作出,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二项规定;3、法院判决不是法律,法院不能根据其他判决结果再审本案;4、按着四年租金计算违约金过高,损害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沈阳大商鞍山分公司辩称:同沈阳大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合同是在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其生效的首要条件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目的,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一致合意。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诉争,人民法院应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经合意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履行。在经营出现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申请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合法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超出原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要求比照(2019)辽0303民初2256号裁判标准再审本案并予改判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一审生效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却申请再审的,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次,(2019)辽0303民初2256号案裁判标准是否应作为类案同判标准的问题。2256号判决作出时间于本案之后。且已经被我院(2020)辽03民终1176号裁定书撤销,在此期间,鞍山两级法院已经存在大量业主起诉被申请人而产生的生效判决,均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如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案件裁判存在错误,根据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在后起诉的案件,亦应参照已经生效的案件裁判标准。再审申请人要求以在后且未生效的2256号案件裁判标准再审改判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裁判尺度问题。涉及被申请人为被告的类案中,部分生效判决已经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之间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并指令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同判的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类似案件的判决作出具体裁判,以统一司法尺度。被指令再审案件已经由本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待于生效裁判作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付墨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墨陶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付墨陶如对本院审查结论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判长 周建新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徐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雨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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