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恩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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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544号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恩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恩荣;吴米芬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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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544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何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胜江,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白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启跃,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文恩荣,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吴米芬,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恩荣、吴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孙启跃到庭,被告吴米芬到庭,被告文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恩荣、吴米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文恩荣、吴米芬支付借款利息2013.60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74995‰,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恩荣、吴米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文恩荣通过黔农云APP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WJ28520190905000251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指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渠道办理借款形成的电子凭证。每次借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属于本合同的补充,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执行方式、借款用途和还本付息方式、贷款账号等信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借款人绑定结算账户(或银。卡)、点击“同意”并完成电子渠道严密操作后生效。借款人在确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基本要素,通过电子渠道确认电子凭证后,贷款人将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发放至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贷款资金一旦付至该账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生效。2020年9月14日,被告文恩荣通过“黔农e贷”电子渠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7.58333‰,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374995‰;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被告文恩荣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吴米芬在《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202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黔农e贷向被告文恩荣发放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文恩荣、吴米芬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013.6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米芬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二被告之间产生了家庭矛盾,所以要求债务各偿还一半,且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文恩荣未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文恩荣通过黔农云APP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W.J28520190905000251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指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渠道办理借款形成的电子凭证。每次借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属于本合同的补充,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执行方式、借款用途和还本付息方式、贷款账号等信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借款人绑定结算账户(或银卡)、点击“同意”并完成电子渠道严密操作后生效。借款人在确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基本要素,通过电子渠道确认电子凭证后,贷款人将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发放至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贷款资金一旦付至该账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生效。2020年9月14日,被告文恩荣通过“黔农e贷”电子渠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7.58333‰,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1.374995‰;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被告文恩荣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吴米芬在《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2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黔农e贷向被告文恩荣、吴米芬发放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文恩荣、吴米芬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013.6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文恩荣与吴米芬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欠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陈述、被告吴米芬答辩及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审批许可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恩荣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文恩荣的申请下向被告文恩荣发放了借款4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文恩荣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吴米芬在《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文恩荣、吴米芬应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文恩荣、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文恩荣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2021年3月12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及复利2013.60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应当该笔借款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374995‰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米芬辩解意见要求与被告文恩荣各偿还一半,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恩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原告主张视为认可,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恩荣、吴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013.60元,2021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文恩荣、吴米芬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37499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文恩荣、吴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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