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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银、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终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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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终395号
  • 案件名称

    罗银、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罗银;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旭皓,总经理。上诉人罗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乾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银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319民初8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罗银提交的《公证书》在客观上缺少该手机所接收短信完整性的佐证,该观点系主观臆测。罗银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罗银并未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故不能按照其中的管辖条款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晶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罗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静雯书 记 员 林紫璇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旭皓,总经理。上诉人罗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晶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乾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8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银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319民初8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罗银提交的《公证书》在客观上缺少该手机所接收短信完整性的佐证,该观点系主观臆测。罗银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罗银并未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故不能按照其中的管辖条款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晶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罗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萱审 判 员 武耀明审 判 员 解 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静雯书 记 员 林紫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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