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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杨砚喆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5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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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5372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杨砚喆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杨砚喆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53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清新大厦****。主要负责人:陶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砚喆,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杨砚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由东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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