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孙振博、孙先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81执352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81执35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孙振博、孙先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孙振博;孙先刚;王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81执3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振博,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先刚,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娇,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孙振博与被执行人孙先刚、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孙先刚、王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振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孙先刚、王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孙振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928元,本院已扣划,扣交申请执行费后,已发还申请执行人3574元。2.查明被执行人孙刚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D*********机动车一辆及孙娇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的机动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采取公告悬赏措施征集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675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赵 帅审 判 员  李 亚审 判 员  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聚刚书 记 员  盛 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