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刘志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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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323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刘志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刘志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323号原告: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怡锦苑小区6号商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D67UNXB。法定代表人:郭亚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富,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21096.13元及违约金316.44元(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2020年6月29日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2、判决被告给付律师费2110元,合计2352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80490.51元及违约金316.44元(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8049.5元。以上两项合计8885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家具资金不足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联社)申请个人借款73700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以被告车辆作为抵押物代被告向怀安联社申请借款,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怀安联社出具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承诺推荐书》、《担保承诺书》。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与怀安联社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方式,并将被告名下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怀安联社将借款本金共计737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以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遂于2020年6月29日替被告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合计21096.13元,于2021年3月31日一次性替被告代偿本息59394.38元。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乙方贷款的,乙方应按照甲方代偿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乙方在每月规定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且拖欠超过30日的”。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导致原告直接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替被告代偿的逾期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又依据该《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乙方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收)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代偿了被告的逾期借款本息,而被告一直未能将该笔代偿款项偿还原告,原告只得采取诉讼方式追索该笔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原告为追索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十四条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志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富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贷款总额为73700元,分期数为36期,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代偿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被告贷款总额的10%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4日,被告刘志富与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富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借款737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45833‰,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刘志富以其所有的现代牌ix35轿车(车牌号为:冀G×××××,车辆识别代码:LBELMBKC7FY68270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为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21096.13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59394.38元,共代偿款本金合计8049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富与案外人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志富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代偿借款额80490.5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偿还代偿款本金80490.5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德鑫慧源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80490.51元及违约金(以80490.5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4元,由被告刘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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