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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8民辖终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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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辖终131号
  •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贤;王力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力平,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贤、原审被告王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3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担保合同,更不存在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定性本案为担保合同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李松等5人之间因施工工程分包结算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陈贤向李松等5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贤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实质上是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贤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向债务人追偿引发纠纷,是担保追偿权纠纷,不适用于主合同纠纷性质,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无约定的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陈贤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被上诉人陈贤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其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陈贤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在淮安市淮安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徐慧鸣审 判 员 吴志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 晗书 记 员 乔 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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