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周先、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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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985号案件名称
张周先、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周先;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985号原告:张周先,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欣,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张周先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朝阳商务楼B栋。法定代表人:胡美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周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欣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预定养老服务合同》偿还原告177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到期利息15000元、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是益阳市高新区有关部门批复成立的正规养老机构。2019年6月20日,原告由被告业务员王志林(手机号为159××××1181)接待,在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朝阳商务楼B栋参加了被告举办的推动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关爱益阳老人的大型活动,然后与被告签署了《益阳馨逸老年公寓(预定)养老服务合同书》,并当场交付现金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并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还本清息,但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胡美良,被告还在正常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益阳馨逸老年公寓(预定)养老服务合同书》的第六、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因去年出现疫情造成了经营困难,福利问题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能够兑现,但现在受疫情影响无法兑现,原告在被告处交的150000元床位养老预定金若无受疫情影响则已安置妥当,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采取了三种措施:①床位买断使用权100000元/个,抵床位预定金,若原告不使用则可以返租;②被告的不动产正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准备在银行办理贷款后连续兑付;③被告的公寓也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5万元/间,可以买断使用权或者抵偿债务,也可以兑付床位预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馨逸老年公寓(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预订金尊养老服务费用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原告将连续二年获得被告每满半年赠送7500元的福利消费卡,可抵被告处消费,二年中,原告如未到被告处居住,二年期满可全额退回预订金,不计利息,二年中原告至被告处居住且消费,若未使用完,二年期满可退回剩余预定金,但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交预订金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预定养老服务金。2019年12月20日及2020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福利消费卡共计15000元,并在被告处试住了一个星期,之后再未在被告处入住。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到期利息15000元就是赠送的福利消费卡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补贴和退还本金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阳馨逸老年公寓(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阳馨逸老年公寓(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到被告处实际居住,现合同期限已于2021年6月19日届满,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预订金15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向原告赠送福利消费卡,并在合同届满后又未及时返还原告预订金,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按预订金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订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到被告处入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退回预定金,均不计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利息15000元实际为赠送的福利消费卡,但双方约定该福利消费卡为赠送项目,用于在被告处消费所用,合同亦未约定被告应将该福利消费卡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消费卡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周先返还预订金150000元;二、被告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周先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周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张周先负担150元,被告益阳馨逸养老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竹慧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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