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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与徐江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3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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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3949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与徐江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徐江华
  • 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3949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袁轶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与被告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井亭村8生产队负担。审判员  蔡忠平书记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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