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长宁、张丙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2民初12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1122民初1243号案件名称
曹长宁、张丙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曹长宁;张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2民初1243号原告:曹长宁,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刚,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伟,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委托代理人:王敬敬,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长宁诉被告张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曹长宁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丙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宁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敬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丙刚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2.25元、误工费16747.2元、护理费72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3000元共计161997.45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金额143997.4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丙刚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3公里+70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过京广线的原告曹长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丙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邑县医院治疗。因被告张丙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责任划分正确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丙刚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3公里+70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过京广线的原告曹长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长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丙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长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长宁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丙刚系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武邑县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34页、住院费用明细5页、医疗费票据6张、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张丙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T×××××号牵引车、冀T×××××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T×××××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020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长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丙刚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张丙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23458725、069750817、069750818”的三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核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原告曹长宁伤情过程中采用的CT片以及原告方提交的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处载明的“建议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患者左耳听力下降”,可以确定原告方提交的以上三张票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48182.2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接触部位鉴定报告中的照片,可以确认原告车辆确有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定损,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适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曹长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481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747.2元(93.04元/天×180天)、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158597.45元。因被告张丙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长宁各项损失共计140597.45元(158597.45元-1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长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597.45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曹长宁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曹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凤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