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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胜德、朱铁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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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2469号
  • 案件名称

    袁胜德、朱铁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袁胜德;朱铁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2469号原告:袁胜德,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朱铁祥,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袁胜德诉被告朱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德、被告朱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尽快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铁祥辩称,被告经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被告就向原告借2万元,当时被告的朋友也要借钱,被告朋友就向原告借了5万元,原告总是到被告处吵我,被告也没有办法所以就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给了原告3万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铁祥先后向原告袁胜德借款20000元、50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朱铁祥向原告袁胜德出具内容为“今借袁胜德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三次偿还了3笔借款共计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铁祥向原告袁胜德出具70000元借条,后支付了4000元,尚欠借款66000元,经原告袁胜德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袁胜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铁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胜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铁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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