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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明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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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86号
  • 案件名称

    刘志明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志明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神木市某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23号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G857G号白色“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木市大柳塔镇神东吊桥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孙家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志明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芳 书 记 员 麻 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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