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少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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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616号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少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少布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616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日新花园1#综合住宅楼东数5号。经营者:白宝龙,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少布,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少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少布偿还欠款本金10200元;2.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少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少布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0200元,并由被告少布签名、按印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少布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交证据:金额为102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少布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少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少布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10200元,由被告少布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少布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由被告少布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少布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少布偿欠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少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少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少布龙农资经销处欠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少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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