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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财正、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7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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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7860号
  • 案件名称

    林财正、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林财正;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7860号 原告:林财正,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64375379。 诉讼代表人:周智敏,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良,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林财正与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财正、被告鑫驰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财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7年9月15日出资向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牡丹牌23座客车、19座客车各一辆,于2014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资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购买金龙牌37座客车一辆,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根据上述三辆车的购买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三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以自己出资购置的车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获取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实行基数核定、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的合作经营方式,并约定了合作期限,由原告每年缴纳线路使用费、GPS使用费、管理费等内容。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将处置被告名下的破产财产,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驰野公司答辩称:根据管理人的要求,鑫驰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兵于2020年11月13日向管理人移交了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等材料,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7位挂靠车主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此,管理人向7位挂靠车主发出了《告知书》,要求各车主向管理人提交车辆相关证照、协议及文书、车辆购买凭证、购车款支付凭证和个人身份材料供管理人核实。7位挂靠车主分别向管理人提供前述证照、文书,管理人逐一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鑫驰野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核实。鑫驰野公司的管理人员认可7位挂靠车主的17辆车辆确系挂靠车主出资购买,不是公司出资购买。管理人核实相关资料后认为,登记在鑫驰野公司名下的7位车主的17辆车辆确系挂靠车主出资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三份、考核经营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证明三份、银行流水清单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五份,被告质证认为管理人对此与公司收款人杨炳炜核实过无异议,但公司的账册中未能体现,管理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款收据明确记载涉诉车辆缴纳管理费的事项,与《合作经营协议书》相互佐证,管理人与收款人核实过无异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林财正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7年9月15日出资向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牡丹牌23座客车、19座客车各一辆,均登记在被告鑫驰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资向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购买金龙牌37座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考核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以自己出资购置的车辆×××、×××、×××车,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并获取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实行基数核定、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的合作经营方式,并约定了合作期限,由原告每年缴纳线路使用费、GPS使用费、管理费等内容。其中一份就×××车辆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案外人莫春林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同上。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将处置被告名下的破产财产,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牌号为×××、×××、×××车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机动车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原告将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供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考核经营协议书》、购车款支付凭证、管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林财正是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虽然其中×××车辆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案外人莫春林与被告签订的,但本院庭后就此问题向案外人莫春林制作了询问笔录,莫春林明确表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故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林财正是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林财正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财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华杰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梁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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