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海、蔡后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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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590号案件名称
王邦海、蔡后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邦海;蔡后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王邦海,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开发区。被执行人:蔡后光,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执行人王邦海与被执行人蔡后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案款87122.95元及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受理。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1、2021年7月7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2、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冻结蔡后光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22年7月12日),反馈被执行人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7月21日,向江西省上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21年7月21日,向江西省上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5、2021年7月21日,委托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调查其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未将调查结果反馈本院;6、2021年7月22日,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了蔡后光在湖南凯普康信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120000元(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7月21日)。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87122.95元(未计算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87122.95元(未计算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执行员 颜 璇书记员 林吴思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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