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银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5民初6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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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450号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银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银春;杨爱国;董爱梅;吴伟根;杜亚红;杨志永;石忠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5民初6450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 法定代表人:方见,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银春,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杨爱国,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董爱梅,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吴伟根,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杜亚红,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杨志永,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石忠辉,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银春、杨爱国、董爱梅、吴伟根、杜亚红、杨志永、石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2021年9月9日,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张晶莹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鲍怡奕 代书记员施内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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