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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彩娟、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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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592号
  • 案件名称

    孙彩娟、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孙彩娟;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592号 原告:孙彩娟,女. 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甫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定边县定边街道电信局后院。 原告孙彩娟与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煜澄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所举借据两支、(2021)陕0825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定边县某某局关于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线索的回复函》一份,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定边县中学南侧经营一家面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和其股东刘化文等人多次来原告面馆吃饭,每次都是赊账,2014年7月26日进行结算,共欠饭费13000元,被告雇佣的工人韩如杰为被告借款6000元,两项合计19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只还了200元利息,剩余的本息均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陕0825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定边县某某局。定边县某某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关于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线索的回复函》,认为被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出具并加盖被告的印章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的营运上,属于被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2%符合借款时的法律规定,但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率,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发生借款行为时国家没有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原、被告之前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彩娟偿还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佩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庆娃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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