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冉方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3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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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521民初3273号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冉方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冉方辉;钱永祝;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周金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3273号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厚皋村南坝桥东侧(村委集体平房)。 经营者:杨水根,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童家桥姚家兜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方辉,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钱永祝,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杨湾村沈村。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 被告:周金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水根服务部)与被告冉方辉、钱永祝、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周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水根服务部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根服务部经营者杨水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冉方辉,钱永祝,华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华及周金华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水根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水根服务部与冉方辉、钱永祝、华飞公司、周金华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冉方辉、钱永祝支付水根服务部租赁款46058元;3.判令华飞公司、周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冉方辉、钱永祝、华飞公司、周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冉方辉、钱永祝由于长兴光明梦想城工程项目需要钢管,故于2019年4月15日起向水根服务部租用钢管、配件,并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价格0.012元/米/日、赔偿金额16元/米,扣件租金价格0.01元/只/日、赔偿价格6元/只、清理费0.1元/只、套头租金价格0.01元/只/日、赔偿价格6元/只,具体租用数量以结算清单为准;承租人指派冉方辉、钱永祝在租赁单、归还单、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华飞公司、周金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水根服务部按约定出租了钢管和配件,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由华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华进行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总共租赁款为226058元,期间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华已支付180000元,剩余46058元未付。水根服务部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冉方辉、钱永祝应按约付款并返还租赁物,华飞公司、周金华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水根服务部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冉方辉、钱永祝辩称,对水根服务部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华飞公司、周金华辩称,答辩人仅对合同项下的租金进行担保,水根服务部无权针对清理费、螺丝赔偿费以及超出合同租赁期限产生的租金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冉方辉、钱永祝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水根服务部租用建筑钢管及配件,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套头为0.01元/只/天,并约定了清理费等相关附加费;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如承租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又未能返还租赁物的,视为承租方须继续租赁,即不定期租赁,且租赁价格调整为合同约定价格的120%;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和质量按租赁物清单为准,租赁单、归还单、结算单由承租方指派冉方辉、钱永祝签字确认。华飞公司、周金华自愿对前述《建筑钢管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水根服务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陆续为冉方辉、钱永祝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至2020年1月31日,因《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之履行,共计产生合同项下租赁费用226058元,其中已支付180000元(周金华支付),尚余4605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水根服务部提交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水根服务部、冉方辉、钱永祝、华飞公司以及周金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水根服务部按约向冉方辉、钱永祝提供租赁物资,冉方辉、钱永祝却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现水根服务部要求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冉方辉、钱永祝支付剩余租赁费460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华飞公司、周金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华飞公司、周金华辩称对清理费、螺丝赔偿费等其他费用以及超出合同租赁期限产生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首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华飞公司、周金华为“租赁费”提供担保,但结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所谓租赁费不仅包含租金,还应包括清理费、赔偿费等费用;其次,水根服务部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冉方辉、钱永祝提供租赁物资,且《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承租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又未能返还租赁物的,视为承租方需继续租赁。为此,对华飞公司、周金华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华飞公司、周金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华飞公司、周金华提供保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且《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本院确认华飞公司、周金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冉方辉、钱永祝、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周金华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冉方辉、钱永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镇水根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6058元。 三、被告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周金华对被告冉方辉、钱永祝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周金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冉方辉、钱永祝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95.5元,由被告冉方辉、钱永祝共同负担,被告湖州华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周金华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嵇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范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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