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忠、王兰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7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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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379号案件名称
伊春忠、王兰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伊春忠;王兰梅;陈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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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7379号原告:伊春忠,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兰梅,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陈国柱,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2301至2307。负责人:罗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春忠与被告王兰梅、陈国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忠、被告陈国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12时,王兰梅驾驶其丈夫陈国柱名下的津A×××××车辆在河北区向西行驶,伊春忠驾驶津E×××××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兰梅驾驶车辆右前接触伊春忠驾驶出租车后部,造成津E×××××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兰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伊春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出租车系伊春忠和郝双秋出资购买,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伊春忠系该车驾驶员。津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E10676出租车在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6天,造成停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王兰梅未作答辩。被告陈国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我的车上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维修时间过长,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12时,王兰梅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在江都××由东向西行驶,遇伊春忠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在江都××由东向西行驶,王兰梅车右前与伊春忠车左后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王兰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伊春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出租车于2021年5月7日送入天津庞大丰雅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5月12日维修完毕。津E×××××号出租车系郝双秋、伊春忠共同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郝双秋系该车主业驾驶员,原告伊春忠为该车从业驾驶员。被告王兰梅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国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津E×××××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付清,津A×××××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伊春忠与王兰梅签署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兰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00%。王兰梅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兰梅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国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费,津E×××××号小型客车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停运天数,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维修事实、结算结果报告记载及原告实际提车时间,原告主张停运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从业驾驶员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每天14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伊春忠停运损失费879元(146.5元×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伊春忠停运损失879元;二、驳回原告伊春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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