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刘德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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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891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刘德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醴陵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刘德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8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湖南省醴陵市左权北路**。负责人:王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德安,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德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德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刘德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07.61元。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一、2021年8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德安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二、2021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23日向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申请财产查控,对刘德安进行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反馈刘德安在银行有小额存款、没有其他投资或股权、没有股票证券投资、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三、2021年8月26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刘德安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9月2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公积金信息,反馈刘德安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五、2021年9月24日,本院根据查询反馈的财产信息冻结了刘德安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六、2021年9月27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德安位于醴陵市房屋的产权,所有权证:20200002673。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七、2021年9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刘德安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八、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张驰,告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刘德安的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107.61元。现已执行0元,尚有14107.61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德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28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峰审 判 员 彭 均审 判 员 余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怡纯书 记 员 钟 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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