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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怀柱与何启胜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8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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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8810号
  • 案件名称

    陈怀柱与何启胜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怀柱;何启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8810号申请执行人:陈怀柱,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何启胜,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29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怀柱偿还人民币55,94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39.22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29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怀柱偿还人民币55,94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39.22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启胜银行存款人民币56,687.22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袁 洁审判员  徐 强书记员  陈楚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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