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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义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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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005号
  • 案件名称

    孙喜义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孙喜义;张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005号原告:孙喜义,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张东,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孙喜义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东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孙喜义与张东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8日、2019年8月14日,张东分两次在孙喜义处借款,总计70000元,用来购买水稻收割机,口头约定利息1.5分,2018年8月8日借款50000元,2019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孙喜义用钱,张东就偿还。此款张东至今未偿还。张东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李海波始终联系不上。故孙喜义诉至法院。        张东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期间,张东在孙喜义处先后借款合计50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张东为孙喜义出具欠据一张。2019年8月14日,张东在孙喜义处借款20000元,并为孙喜义出具欠条一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欠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孙喜义的陈述。        本院认为,孙喜义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与张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金额。张东为孙喜义出具的欠据、欠条上借款数额为70000元(50000元+20000元),孙喜义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认定诉争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故对孙喜义要求张东给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孙喜义陈述:借款时约定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涉案欠据、欠条上对利息约定未载明,且孙喜义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张东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5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喜义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喜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张云霄审判员    韩丽丽审判员    闫铭铭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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