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彩如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802执异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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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异148号案件名称
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彩如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彩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异148号 异议人:吴彩如,女,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202286622。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755225830G。法定代表人:秦晓东,系该中心主任。在本院执行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胡某某、刘某某、吴彩如、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彩如于2021年8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彩如称: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胡某某、刘某某、吴彩如、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榆阳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2月2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时效。故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陕0802执3001号案件强制执行程序并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称,应按照生效证明载明的时间执行。本院查明,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胡某某、刘某某、吴彩如、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陕08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某、刘某某偿还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1155.64元;被告吴彩如、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5日,本院通过《法制文萃报》对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吴彩如、谢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8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陕0802执3001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于合法获得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称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则该案不得于2019年4月23日前生效,现查明本案生效时间为2019年2月份,故异议人称述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姬 军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琅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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