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终99号案件名称
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田柱;高自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4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3号院4号楼第三层办公区3072室。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西楼。负责人:胡雄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泽,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高自芹,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杜田柱,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原审被告高自芹、原审被告杜田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建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自芹、原审被告杜田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8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行长安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5月28日,高自芹与上诉人安华世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中华世纪坛西玉渊潭住宅及商业3号楼11层AB-11B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高自芹向上诉人安华世纪公司交付了首付款4012344元,剩余房款933万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8月11日,借款人高自芹与被上诉人建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诉人为该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2)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宋增海为被告系错误的。2009年12月21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高自芹共欠宋增海借款445万元,高自芹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套(高自芹已支付购房款4254168.8元)与宋增海445万元债权相抵顶。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宋增海所有,对该套房产的剩余未付房款由宋增海偿还”。2016年12月5日,涉诉房屋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转移至案外人宋增海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涉诉房屋的还款义务人已经由高自芹变更为宋增海,该变更并非因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而是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直接予以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且不同意债务转让,一审法院即认定涉诉贷款与宋增海无关,有违(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宋增海系偿还涉诉贷款义务人的事实。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追加宋增海为本案被告一并予以查明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转让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担保人通用条款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担保人仍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对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该条约定反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已经法院生效裁定确定为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依据与高自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已无法联系到高自芹,对上述债务转让的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高自芹变更为宋增海,且宋增海本人亦认可该事实并持续在清偿银行贷款。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建行长安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自芹、原审被告杜田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高自芹、杜田柱没有逾期还款的事实,截止2021年6月份仍在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建行长安支行请求提前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建行长安支行诉讼请求。如二审法院认定应提前还款,应追加宋增海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如二审法院认定高自芹与杜田柱应提前还款,安华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长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自芹与杜田柱立即偿还所欠建行长安支行贷款本金3057765.61元,应付利息4952.74元,共计3062718.35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3062718.35元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安华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高自芹、杜田柱、安华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高自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其上载明:申请人高自芹申请贷款933万元,借款期限180月,用于购买安华世纪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中华世纪坛西玉渊潭住宅及商业3号楼11层AB-11B,并用所购房产抵押。杜田柱在申请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名,申请人配偶声明载明:“1.本人同意申请人向贵行提出的贷款申请;2.本人愿意与申请人共同承担偿还贵行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09年8月11日,借款人高自芹,贷款人建行长安支行,抵押人高自芹、杜田柱,保证人安华世纪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3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剩余款项,如系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此之外,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以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中华世纪坛西玉渊潭住宅及商业3号楼11层AB-11B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违约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当日,建行长安支行依约向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安华世纪公司账户转入933万元。2009年12月21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宋增海与被告邯郸市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高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自芹共欠原告宋增海借款445万元,被告高自芹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住宅及商业3号楼AB-11B[京房售证字(2006)26号,合同编号Y829889]房产一套(被告高自芹已支付购房款4254168.8元)与原告宋增海445万元债权相抵顶。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宋增海所有,对该套房产的剩余未付房款由原告宋增海偿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查,前述房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坐落为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院3号楼11层1单元1102,该房产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华世纪公司,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其后,该房产于2016年12月5日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转移至案外人宋增海名下。一审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称高自芹违反合同约定将约定的抵押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属于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建行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贷。一审诉讼中,高自芹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高自芹在2010年因犯罪被判刑,2018年刑满释放,高自芹对前述房产的过户并不知情,且涉案贷款一直在偿还,是宋增海按期向高自芹还款账户打入应还贷款本息,因此,高自芹并未逾期,且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并非高自芹过错。一审诉讼中,安华世纪公司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高自芹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了宋增海,安华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安华世纪公司以宋增海为本案还款义务人为由申请追加宋增海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询问,建行长安支行确认其对于(2010)丛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对该套房产的剩余未付房款由原告宋增海偿还”一节不知情也不同意,涉案贷款与宋增海无关,建行长安支行要求高自芹、杜田柱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建行长安支行确认涉案贷款未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8月28日,高自芹尚欠借款本金3057765.61元、利息4952.74元。经查,涉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在2020年8月28日前已送达高自芹。一审诉讼中,杜田柱称其不是借款人,仅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因此,杜田柱不应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建行长安支行称高自芹、杜田柱系夫妻关系,其依据杜田柱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要求杜田柱与高自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提交了高自芹与杜田柱的结婚证复印件,高自芹、杜田柱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长安支行与高自芹、杜田柱、安华世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行长安支行依约向高自芹发放了933万元贷款,高自芹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另案中与宋增海达成调解协议,将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归宋增海所有,并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后,涉案房产经执行程序实际登记在宋增海名下,约定的抵押房产上已无法办理相应抵押登记。而前述抵押房产经执行程序被过户至宋增海名下的前提为涉案民事调解书,因此,高自芹以其对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不知情为由,主张其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无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高自芹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前述行为,已危及建行长安支行涉案债权的安全,构成违约,高自芹出现前述违约行为时,建行长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一审法院载有建行长安支行要求高自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的起诉书已送达高自芹。在此情况下,建行长安支行在本案中要求高自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主张的截至2020年8月28日高自芹尚欠借款数额,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外,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仍继续计收利息,且双方亦约定了罚息,因此,建行长安支行要求高自芹在借款提前到期后,除罚息外,继续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长安支行要求高自芹支付借款本金3057765.6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为4952.74元。自2020年8月29日起的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行长安支行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长安支行要求杜田柱对高自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杜田柱在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前,在相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同意高自芹提出的贷款申请,愿意与高自芹共同承担偿还建行长安支行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建行长安支行的前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长安支行明确表示其对涉案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内容不知情也不同意,安华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经建行长安支行同意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安华公司称涉案债务已经转让给宋增海,安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华公司系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高自芹的前述付款义务亦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建行长安支行要求安华公司对涉案贷款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华公司以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宋增海,申请追加宋增海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长安支行明确表示其对所谓的债务转移不知情也不同意,其要求高自芹、杜田柱承担还款责任,与宋增海无关。因此,安华公司的前述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仅对涉案贷款项下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本案认定的高自芹、杜田枉应还款项数额亦系以此为基础计算。如涉案贷款项下在2020年8月28日后还款,则所还款项应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高自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57765.6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为4952.74元。自2020年8月29日起的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杜田柱对高自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安华世纪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行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建行长安支行与高自芹、杜田柱、安华世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7月7日,高自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其上载明:申请人高自芹申请贷款933万元,借款期限180月,借款法律关系原借期为2024年,应认定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华世纪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华世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的文意看,在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前提下,未书面同意对转移的债务承担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未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本案中,建行长安支行确认其对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26号调解书载明的“对该套房产的剩余未付房款由原告宋增海偿还”一节不知情也不同意,故,安华世纪公司主张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担保人通用条款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担保人仍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对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安华世纪公司主张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金融借款中未办理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高自芹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建行长安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转让合同项下的相关债务等行为已经违反了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危及建行长安支行涉案债权的安全,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对于提前到期后的还款,一审法院强调如涉案贷款项下在2020年8月28日后还款,则所还款项应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安华世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宋增海为被告系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存在必要共同诉讼时应追加被告,宋增海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宋增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华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8元,由上诉人北京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向艾萍、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3127执850号 下一篇 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吴彩如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802执异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