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陈铁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573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573号之一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陈铁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陈铁英;李惠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5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50号。负责人:陆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铁英,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被执行人:李惠珊,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铁英、李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陈铁英、李惠珊于2020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76463.24元、期内欠息23355.7元(截至2020年5月13日)、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5月13日为19891.77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46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复利(截至2020年5月13日为6045.84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200元。二、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陈铁英、李惠珊承担(该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已预缴,陈铁英、李惠珊于2020年10月18日前直接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因被执行人陈铁英、李惠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8522.33元,本院在扣除相应执行费50元后将剩余8472.33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3.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B9××××和苏BY××××的汽车两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传唤被执行人,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到位8522.33元,扣除相应执行费50元,实际发放8472.33元,尚有借款本金175291.91元及利息以及执行费3922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洪光军书 记 员 陈崇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衍龙、严金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2民辖终468号 下一篇 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11刑初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