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17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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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17853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17853号原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宁波道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宝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5楼。负责人:李健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98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9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25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2020年9月9日,案外人王院生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新港四号路与国贸西路交口以西3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案外人曹桂泽驾驶的津C×××××号车辆后部发生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院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1982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需经过第一受益人许可,另外需要核实原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被保险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排除免责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同原告事实及理由中的陈述,不再赘述。津C×××××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1982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天津市和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9998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滨海新区峰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5995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60750元的维修费发票和票面金额为2800元的施救费发票。原告还提供了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山东高速信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载明公司将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发生理赔事宜时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基此,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995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其主张金额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因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另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627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2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原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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