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喜、黄华明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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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988号案件名称
王红喜、黄华明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红喜;黄华明案件缘由
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喜,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喜与被上诉人黄**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8)苏1202刑初501号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喜故意伤害黄**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判决表明黄**明的交叉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与上诉人无关,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二、2017年9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受伤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未显示有韧带裂伤,201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在泰州市中医院检查,MR报告单显示“所见关节韧带无撕裂”,直到2017年11月7日泰州市中医院MRI才显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从2017年9月7日侵权行为发生,到2017年11月7日发现损害结果,对此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即使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之间是互殴,被上诉人黄**明存在过错,其膝盖受伤是因为其摔倒而非上诉人击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四、一审认定误工期限150天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韧带损伤误工期上限。被上诉人黄**明答辩称,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虽未认定犯罪,但并不否认王红喜造成黄**明人体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以及该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后果,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受到上诉人殴打之后没有再次受到伤害的消极事实,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再次受到过伤害;三、相关证据反映是王红喜先打黄**明一巴掌后揪住黄**明的领子导致黄**明受伤,黄**明摔倒完全系上诉人过错导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应当是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限,故一审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黄**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红喜赔偿黄**明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25335元;2、判令王红喜向黄**明赔礼道歉;3、由王红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查明:黄**明的母亲徐巧英与徐艮喜及王红喜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2017年9月7日,黄**明及其母徐巧英与徐艮喜及王红喜在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就拆迁等问题调解时,因黄**明不同意相关调处方案,王红喜遂打了黄**明一巴掌,双方发生揪打。徐巧英在拉劝时,左手小指被王红喜咬伤,致左小指末节缺失,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黄**明受伤。黄**明多次就医治疗,于2017年11月20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施行关节镜下左膝交叉韧带重建术。黄**明已花去医疗费54515元,现向王红喜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红喜是否应对黄**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明主张王红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红喜则认为黄**明的伤情并非其所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应认定王红喜对黄**明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于王红喜提出的2017年10月23日黄**明在泰州市中医院MR检查后,报告单记载“所见关节韧带无撕裂”,证明黄**明后在南京军区总院做韧带重建术与10月23日之前发生给的伤情无关的辩称,经咨询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意见为所有的MR检查报告单均注明仅供临床医生参考,MR检查不能代替肉眼观察,“所见关节韧带无撕裂”的表述并不能肯定韧带没有受伤,结合报告单中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表明患者是因为外力关节部位受伤,手术时打开手术部位看见韧带就能肯定韧带是受伤了;另一方面王红喜也未能举证黄**明在2017年10月23日以后受伤,因而王红喜此辩称应不予采信,王红喜应对黄**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因黄**明未提供相关务工损失证明,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人员平均工资58322元/年计算150天,58322元/年×150天÷365=23967.9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982.65元。对于黄**明要求王红喜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系一起侵犯身体权而引发的纠纷,黄**明此请求依据不足,故不能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明各项损失人民币86982.65元;二、驳回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黄**明、王红喜各半负担(黄**明已预交,王红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黄**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揪打当日,黄**明因左膝受伤前往医院治疗,虽然2017年10月23日的MR检查报告单中记载“所见关节韧带无撕裂”,但2017年11月7日MRI检查则显示“左膝关节前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并进行了韧带重建手术,且从黄**明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来看,自双方发生纠打以来,黄**明因左膝受伤的治疗具有连续性,王红喜也未能举证证明11月7日之前黄**明左膝因其他事由再次受伤,故应当认定黄**明的伤情与9月7日双方的揪打有关。王红喜以刑事判决未认定其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对于黄**明的损失,本院审理中黄**明表示误工费自愿按120天计算,对于所有损失自愿承担20%的责任,以上合计放弃21300元赔偿,对此应予以照准。因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利益,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王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682.65元。如果上诉人王红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王红喜、被上诉人黄**明各半负担(王红喜已经预交,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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