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子亮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27执恢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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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执恢144号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子亮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子亮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27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自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子亮,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申请执行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红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并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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