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通、张清太等左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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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46号案件名称
罗通、张清太等左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罗通;张清太;左英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通,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清太,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英,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罗通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太、左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清太、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通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先与张清太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7月底与张清太解除合同,又与邵珠稳签订合同,故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劳务费包含张清太支付的劳务费和邵珠稳支付的劳务费两部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混淆双方举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超付劳务费有误。案涉工程系因被上诉人无法购买材料导致大部分劳务人员窝工,产生的损失应当按工人工资发放,上诉人主张依照昌吉州2020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建筑工人”大工工资计算为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张清太辩称,上诉人罗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经过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周密细致的查证,并依据案件客观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案涉结算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在双方结算后,一方当事人又对结算书不认可的,应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后,上诉人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左英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550元;4.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0,000元;5.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41元(本金147,870元×18个月×5.125%,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 张清太、左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劳务费197,071.03元;3.反诉被告支付利息4,680.44元(197,071.03元×0.0475/12×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邵珠稳与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昌吉市西外环与滨河路交汇处郁金香小镇5#、7-15#楼地下车库及8#、9#、15#楼商业工程发包给邵珠稳施工。2019年,邵珠稳(甲方)与张清太(乙方)签订《郁金香小镇5#、7#、15#楼地下车库及8#、9#、15#楼商业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总建筑面积27000㎡(暂定),主要包括地下1层,地上局部2层承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具体施工工期节点:2019年7月20日全部出正负零,局部2层主体2019年8月10日完成,2019年8月20日完成全部砌体及二次结构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成全部抹灰、地坪施工,2019年9月20日具备五方验收条件。装修工期:2019年9月10日完成部分装修施工(粉刷、地坪等)。承包范围:地下车库及商业全部土建劳务工程、部分装饰装修、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模板、木方等。乙方承包价格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540元/㎡计算。2019年5月5日,张清太(甲方)与罗通(乙方)签订《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清太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约9000㎡的劳务分包给罗通,作业内容:1.钢筋制作、绑扎、车丝、套丝(套筒甲供);2.模板支膜、加固、拆除;3.砌砖(室内及排水沟、积水坑砌抹);4.打混凝土(甲方泵送);5.打地坪(甲方混凝土泵送、室外坡道、车道另计工程量);6.零星抹灰(梁、柱、板不抹灰);7.外架刮白,人工配合清基坑、回填土。以上施工工序为清包工。劳务单价为325元/㎡。有效工期100天。甲方于2019年6月7日前支付乙方完成工作总量20%的劳务费,根据实际分段完成的正负零主体结构,在通过工程项目部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65%的劳务费,工程全部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并通过工程项目部主体结构验收,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70%的劳务费,工程完工并通过工程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80%,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90%的劳务费,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至97%,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完。乙方人员必须保证相对稳定率的95%以上,中途退场确认因无能力完成而解除合同退场,乙方只能向甲方收取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资。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地下车库封顶时退还。如车库未封顶,甲方在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张清太向罗通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到罗通交来工程保证金6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2019年8月1日,邵珠稳(甲方)与罗通(乙方)签订《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珠稳(甲方)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约6000㎡的劳务包给罗通施工,作业内容与2019年5月5日,张清太与罗通签订《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相同。劳务单价为360元/㎡。甲方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乙方4月10日至7月30日完成工作总量的劳务费,甲方8月底支付乙方4月至7月完成工程量85%的劳务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0%进度款,甲方8月10日支付工人生活费,经项目部分验收合格后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款。甲方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9月30日,张清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94,142.06元。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表,共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劳务费104,111.36元、216,495元、126,600元、29,940元,合计477,146.36元,原告认可上述劳务费确由其领取,但认为104,111.36元中83,211.6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其余系原告与邵珠稳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216,495元系原告与邵珠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126,6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9,940元中22,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其余为原告与邵珠稳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综上,原告认可477,146.36元中有231,811.6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其余为邵珠稳支付的邵珠稳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88,692元,其中156,880.4元(388,692元-231,811.6元)也是由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的,不包含在477,146.36元的工资表中。经查,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劳务工资均由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人。经向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调查,均无法区分给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原告与邵珠稳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还是原告与被告张清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昌吉市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邵珠稳,后邵珠稳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清太,张清太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罗通,因罗通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故被告张清太与原告罗通签订的《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自始无效,现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诉部分: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4,142.06元,有被告张清太签字的确认单为证,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477,146.36元,有金盾劳务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为证,原告称该477,146.36元中231,811.6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其余156,880.4元系原告与邵珠稳签订合同下的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88,692元,其中156,880.4元(388,692元-231,811.6元)也是由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的,不包含在477,146.36元的工资表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支付剩余劳务费12,550元及被告应付劳务费的总和未超过被告抗辩已经支付的477,146.36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4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97,071.03元并支付利息4,680.44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途退场确认因无能力完成而解除合同退场,反诉被告只能向反诉原告收取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资,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反诉被告中途退场无能力完成,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罗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清太、左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罗通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1.郁金香邵珠稳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1张、微信聊天记录16页,拟证明自2019年9月30日,案涉项目农民工到信访局信访,中东公司主管劳务人员巩虎强与案涉项目主管马伟之间根据信访局农民工多方提供的工资表及现场核实的情况确认制作出工资表,然后由金盾劳务代发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较为完整的反映出统计表的出具过程。 经质证,张清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情况统计表即使是原件,也并非由其制作,且该表上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张清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工资情况统计表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工资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余波的公证证人证言1份、疫情情况证明截图1张,拟证明余波所在城市于2021年8月23日出现疫情,目前为高风险区,故余波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余波陈述其劳务费用应当与罗通、邵珠稳结算,其进场干活时张清太已经被清场,不会发生张清太跟余波进行结算应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余波、罗通、王晓签字的工资表拟证实其支付工资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经质证,张清太对公证证言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余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疫情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张清太对公证证言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公证证言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证人余波并未到庭接受质询,疫情情况证明亦无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疫情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罗通与陈**、余波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罗通与2个木工班组订立过合同,结合本案一审查明2019年8月1日邵珠稳与罗通签订的合同及(2019)新2301民初7402号案件查明张清太被清场的事实,以及木工余波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清太被清场后,余波木工班组进场与罗通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张清太和余波之间不存在交集,一审中张清太提交的由余波签字的劳务费(216,495元+60,000元)工资表并非张清太的应付款项。张清太在场干活时,木工班组工资应当系与陈**(罗通部分)、周应军(汪晓部分)之间产生。 经质证,张清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保证金部分支付凭证1份、建设银行ATM机客户通知单3张,拟证实被上诉人左英收取了保证金款项。 经质证,张清太认可收到上诉人的保证金60,000元,但是认为已将该笔款项退还。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张清太认可收到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昌吉州2020年部分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1份,拟证明昌吉州工人指导价。 经质证,张清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无相关部门的签章,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从金盾劳务公司调取的部分案涉工程工资表27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完全出示该类证据,被上诉认可的工资应当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是一审出示的证据并无其签字,不应认定其支付了款项。 经质证,张清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无法区分款项的性质。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巩虎强出庭作证称,张清太组织人员于2019年3、4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7月底离场。剩余部分系邵珠稳于2019年8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施工完成。余波曾带领班组为张清太干过活,在张清太离场后又继续给后来的人干活。郁金香邵珠稳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系因2019年10月1日农民工信访索要工资,公司派遣案涉项目主管马伟与证人共同处理。由于邵珠稳与张清太之间有合作关系,账目混乱,且涉及多个班组,为区分张清太部分和邵珠稳部分,马伟与证人共同整理双方之间的借条,对表格更新,以便保证工资合理发放。 经质证,罗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完全证实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形成过程。张清太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清太、左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清太与罗通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因罗通不具有相应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故对罗通主张解除案涉《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通主张的劳务费12,550元,张清太与罗通已就罗通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确认张清太应向罗通支付劳务费394,142.06元。张清太虽提供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已通过案外人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向罗通支付费用共计477,146.36元,但案外人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向罗通支付的款项中不仅包含罗通与张清太所签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还包括罗通与案外人邵珠稳所签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而张清太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共向罗通支付劳务费477,146.36元,但无法区分该477,146.36元中涉及罗通与张清太所签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数额,张清太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罗通在本案中自认收到劳务费388,692元的事实,确认张清太尚需向罗通支付劳务费5,450.06元(394,142.06元-388,692元)。罗通主张张清太尚欠其合同外零工费用7,1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罗通主张退还保证金60,000元,张清太因案涉劳务收取罗通保证金60,000元,且双方约定该笔保证金于2019年8月15日前退还,张清太虽辩称其已向罗通退还该60,000元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张清太应向罗通退还保证金60,000元。 关于罗通主张张清太向其支付停工损失费70,000元,因罗通并未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停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通主张张清太向其支付欠付款项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641元,因双方就劳务费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结算,但截至目前张清太尚有劳务费5,450.06元未向罗通支付,故其应向罗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张清太应向罗通支付以劳务费5,45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张清太应于2019年8月15日向罗通退还保证金60,000元,但张清太至今仍未按约退还,故其应向罗通支付以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 另,罗通主张左英与张清太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因左英并非案涉《新疆昌吉和谐郁金香小区地下车库及商业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故罗通主张左英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清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通支付劳务费5,450.06元,并支付以劳务费5,45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张清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通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以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罗通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清太、左英原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罗通负担2,000元,由张清太负担1,4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163元,由张清太、左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罗通负担2,000元,由张清太负担1,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审判员 胡婧审判员 马少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壮森书记员 王璐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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